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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204547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律師法第 47-2、47-7 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2、5、9  條規定參照,
外國律師縱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而取得外國法事
務律師執業資格,惟因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於我國執行原資格國法律或該
國採行國際法事務,不得辦理我國法律事務,無法指導學習律師習得我國
相關法律實務經驗,故不具上述規定之指導律師資格
主    旨:台端就「律師職前訓練規則」中有關指導律師資格,是否包括外國律師(
          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請求釋示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未署日期致本部之請釋函。
          二、按律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
              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經律師考試及格者,應先經律師職前訓
              練合格,始取得充任我國律師之資格,合先敘明。
          三、次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2  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在充
              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
              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本訓練分
              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定為六個月,分下列二個階段依序實施:
              …第二階段:學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接受
              五個月訓練」;第 9  條規定:「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
              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第一項)…前二項指導律師以執行
              職務五年以上…者為限。(第三項)…」。準此,律師職前訓練之目
              標,其中「增進實務經驗」部分,乃指學習律師應於律師事務所或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處,接受指導律師 5  個月之實務訓練;又為
              使學習律師日後具有前開律師法規定之充任我國律師資格,上開律師
              職前訓練規定所稱「指導律師」,自係指得辦理我國法律事務之我國
              律師且富有一定實際之執業經驗者,始足指導學習律師達成上開增進
              實務經驗之目標。
          四、復按律師法第 47 條之 2  規定:「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
              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
              國際法事務」。綜上,外國律師縱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
              地之律師公會而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資格,惟因外國法事務律
              師僅得於我國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不得辦
              理我國法律事務,無法指導學習律師習得我國相關法律之實務經驗,
              故不具前開規定之指導律師資格。
正    本:○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