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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1.
發文日期:111.06.01
要  旨:
有關律師於任職軍法官期間,借調至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有無律
師法第 28 條適用之疑義
2.
發文日期:106.07.12
要  旨:
約僱書記官倘其係代理法院組織法編列職等或相當其分類職位書記官,且
專辦司法事務,即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司法人員」,其
仍應受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限制
3.
發文日期:104.11.03
要  旨:
特約通譯依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非屬法院、檢
察署編制內之人員,係視傳譯需要而由法院或地檢署逐案約聘,故與法院
組織法第 23 條等相關規定所稱之「通譯」不同,自非屬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規定所稱「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故其
非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稱「司法人員」
4.
發文日期:104.08.05
要  旨:
程序監理人與律師同為維護一造當事人權益角色,故離職法官助理應有律
師法第 37-1 等規定適用不得以律師身分擔任;調解委員以中立立場處理
調解事件與律師受一造委任不同,毋需受前述律師法規定限制
5.
發文日期:103.01.03
要  旨:
統計人員職務性質與辦理會計事務書記官皆屬主計人員,與法院或檢察署
內專辦司法事務人員自屬不同,即「司法人員」範疇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
特有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故法院統計人員非屬上
述律師法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毋需受其限制
6.
發文日期:102.03.04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之人員,已分發至地方法院接受訓練,雖未訓練期滿
即辭職,惟曾以學習書記官身分於法院實習,仍有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
行為之虞,且學習書記官最高行政院判例屬上開規定所稱司法人員,而有
其適用,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該分發實習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7.
發文日期:099.02.02
要  旨:
關於司法行政役之替代役役男,依法為服兵役之義務役性質,並非律師法
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列舉之司法人員,亦非依法律所定之法院及檢察署所
置之其他人員之範疇,因此,毋需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
8.
發文日期:098.08.27
要  旨:
關於法院政風人員,並非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列舉之司法人員,亦
非該規定「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範疇,毋需受律
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疑義
9.
發文日期:097.02.05
要  旨:
司法事務官離職後轉任律師,應受迴避規定約束,不得在其曾任職之法院
從事律師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