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88 年 10 月 30 日法 88 檢字第 003578 號函,自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後即不再適用
受免職處分公務員,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無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而得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惟登錄後並應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律師職務;另如具有司法官身分, 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
律師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如法官受休職 1 年處分,於期滿前辭職獲准 ,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故無該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而得依 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向各法院聲請登錄,惟登錄後並應加入律師公 會,始得執行律師職務
關於因憂鬱症持有免役證明得否取得律師執照之釋疑
有關律師法修正後產生相關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