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秘書長函詢律師法修正後所產生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秘書長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九一) 秘台廳司三字第○三七四○
號函。
二 現任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生效前即有律師
法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之情形者,於上開律師
法部分條文修正生效後,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職務。又公務
人員於受休職、停職處分後,在休職、停職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因辭職
或其他原因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故無上
開律師法修正條文第四條之適用。
三 上開律師法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律師於全國
任一法院登錄後,即可在全國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
務。
四 欲在轄區尚無律師公會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執行
職務之律師,在律師法第二十一條修正後,參照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後段之規定,應暫先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