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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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
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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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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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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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
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
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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