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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600072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受免職處分公務員,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無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而得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惟登錄後並應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律師職務;另如具有司法官身分,
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所詢公務人員因案判刑受免職處分,是否准予其律師登錄乙事,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6  年 4  月 27 日秘台廳司三字第 1060010759 號函
              。
          二、按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充律師:...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
              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
              未屆滿。」因此,曾任公務人員因故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
              未屆滿者或現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後,於休職、停職期間尚
              未屆滿者,依上開規定不得擔任律師;至於休職、停職處分期間未屆
              滿前因辭職或其他原因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因已非現任公務人
              員,故無上開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前經本
              部 101  年 10 月 26 日法檢字第 10100221080  號函釋在案。
          三、所詢公務員因案判刑受免職處分,無論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之免職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均不得再
              任用為公務員。是以,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
              無上開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而得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向各法院聲請登錄;惟登錄後並應加入律師公會
              ,始得執行律師職務。
          四、另查,法官法第 50 條第 3  項、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檢
              察官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懲戒處分
              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所詢公務員
              如具有司法官身分,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