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 47-2、47-7 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2、5、9 條規定參照, 外國律師縱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而取得外國法事 務律師執業資格,惟因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於我國執行原資格國法律或該 國採行國際法事務,不得辦理我國法律事務,無法指導學習律師習得我國 相關法律實務經驗,故不具上述規定之指導律師資格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如非以外國法事務律師身 分擔任民事事件之普通代理人,與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相同,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認
外國律師符合一定資格者,得向欲執業國家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業,經 核發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後,並加入當地律師公會者,始得執行原 資格國法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故外國專利訴訟公司未依上開程序申 請前,尚不得在臺辦理訴訟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