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34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如非以外國法事務律師身
分擔任民事事件之普通代理人,與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相同,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認
主    旨:貴會就外國法事務律師在我國法庭以普通代理人身分出庭,是否涉違律師
          倫理風紀,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5  月 16 日 100  北律文字第 0478 號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
              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以,未具律師資格者,
              得否為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或受任人,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
              別審酌(司法院 86 年 9  月 4  日 86 秘台廳民一字第 19826  號
              函參照)。據此,外國法事務律師如非以外國法事務律師身分擔任民
              事事件之普通代理人,與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相
              同,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認。
          三、次按律師法第 47 條之 7  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
              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第一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
              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
              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
              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
              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
              書作成。(第二項)」準此,外國法事務律師如以外國法事務律師身
              分在我國執行我國法律事務或雖未對外表彰外國法事務律師身分(或
              未於委任狀蓋用外國法事務律師章),而有事證足堪認定其係本於外
              國法事務律師身分在我國辦理我國法律事務者,除係前開律師法第
              47  條之 7  第 2  項規定之法律事務外,否則即屬違反律師法第
              47  條之 7  規定。至於本件貴會來函所詢情事是否違反前開規定,
              尚需依具體個案綜合研判認定之。
正    本:○○律師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