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如非以外國法事務律師身
分擔任民事事件之普通代理人,與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相同,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認
主 旨:貴會就外國法事務律師在我國法庭以普通代理人身分出庭,是否涉違律師
倫理風紀,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5 月 16 日 100 北律文字第 0478 號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
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以,未具律師資格者,
得否為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或受任人,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
別審酌(司法院 86 年 9 月 4 日 86 秘台廳民一字第 19826 號
函參照)。據此,外國法事務律師如非以外國法事務律師身分擔任民
事事件之普通代理人,與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相
同,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認。
三、次按律師法第 47 條之 7 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
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第一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
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
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
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
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
書作成。(第二項)」準此,外國法事務律師如以外國法事務律師身
分在我國執行我國法律事務或雖未對外表彰外國法事務律師身分(或
未於委任狀蓋用外國法事務律師章),而有事證足堪認定其係本於外
國法事務律師身分在我國辦理我國法律事務者,除係前開律師法第
47 條之 7 第 2 項規定之法律事務外,否則即屬違反律師法第
47 條之 7 規定。至於本件貴會來函所詢情事是否違反前開規定,
尚需依具體個案綜合研判認定之。
正 本:○○律師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