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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5
1.
發文日期:110.12.14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本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罰鍰,並載明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
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
行等語;義務人嗣有未按分期條件履行之情形,經執行分署以廢止分期核
准命令,通知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惟逾期仍未履行
,執行分署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於異議人擔保本件義務人應納金額範圍
內,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不服本署另案
聲明異議決定,乃以該聲明異議意旨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足見異議人所為主張尚非可採,上開判決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從而,異議人以此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仍無足採。
2.
發文日期:108.01.24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
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
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1  項)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
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所明定。又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
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
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
,進而准予原公法義務之義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
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 745  條
「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至行政執行
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
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書
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
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
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
核准,並於 105  年 4  月 19 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
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5.07.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
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
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
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
款(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故應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由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分署繼續執
行之;稅捐案件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
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
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
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贈與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自 86 年 2  月 16 日起至 86
年 4  月 1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自 87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88 年 1
月 15 日止,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曾於 88 年 6  月間以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執行,尚
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
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
已移送執行,其後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
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義務人尚欠金額
逾 50 萬元,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
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委
任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17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
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自 91 年 5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
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 24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5  萬元,最
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
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分
署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
擔保,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復廢止分
期繳納之核准,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或提供相當擔保,因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
行分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查封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保管箱內之玉飾等,本件既未逾執行期間,則行政執
行分署因義務人未履行應負之義務,乃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
4.
發文日期:101.08.17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
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
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
署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
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本件義務人於
99  年 12 月 23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陳稱,就 97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3791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及 97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20706 號案件(本案業已繳清)滯欠之稅款,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
請求分 42 期繳納,其中如有任一條件或任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及擔保人即異議人
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並當場書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
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系爭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行政執行分署核准
之分期規定及繳納方式,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滯納金額,義務人如未按期
繳納或逃匿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逕予廢止分期繳納之核
准,並由具擔保書人於擔保範圍負責繳清及逕受強制執行之責任。系爭擔
保書並無擔保之範圍限於異議人所提供之房屋、土地價格範圍內金額之記
載。嗣義務人有未按分期條件履行之情形,經行政執行分署限期義務人履
行,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乃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每月應領勞務報酬或
職務給與等為執行,並無不合。
5.
發文日期:100.03.29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
,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異議人(按係義務人之代表人)於 98 年 7  月
8 日到處陳稱,就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31474  號行政執
行事件滯欠之稅款,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求分 27 期繳納,即自
98  年 7  月 8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第 1  期至第 6  期,於每月
10  日匯寄現金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第 7  期至第 27 期於
每月 10 日匯寄現金繳納 40,000 元,至 100  年 9  月 10 日止應繳清
含滯納金及利息之所有滯納金額。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等語。異議人並當場書立擔保書
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系爭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行政執行處核准之
分期及繳納方式,按期向移送機關清繳滯納金額,義務人如未按期清繳或
其中任何一紙所開立支票未獲兌現或逃亡時,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
核准命令,並由具擔保書人負責繳清及逕受強制執行之責任。異議人於上
開擔保書上簽名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前揭分期請求
及條件業經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核准在案,故尚難認其非義務人之
擔保人。因義務人未全部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處通知義務人及異
議人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限期義務人於通知到達 20 日內繳清尚欠金
額,因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執行處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
財產執行,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