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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4 條
1.
發文日期:090.11.23
要  旨: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
發文日期:083.12.27
要  旨:
辦理貪瀆案件時,務必注意兼顧公務人員之人權與人格尊嚴之維護
3.
發文日期:052.10.22
要  旨:
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
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是本條之犯罪主體,預限於辦理會計審計人員,而舉發之對象,應係貪污
有據之人員,從而又須會計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之時,而知悉其貪污之證
據,如果有此情形,而不為檢舉告發者,始能構成本罪,如辦理會計審計
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有貪污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
定,應向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並為維持行政體制計,似可於
告發後即向其所屬 (即指會計審計人員所屬而言) 主管長官及機關首長報
備為宜,而該條例第十四條中既規定「舉發」二字,似可解為向其主管長
官或機關首長提出檢舉,亦為本罪免責之條件之一,至於調查犯罪事實及
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依法均係偵查機關之權責,似須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機關進行辦理,告發人及其所屬機關,應在職務範圍內,保全有關證據
,以便提供偵查機關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