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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函刑(二)字第 60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
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是本條之犯罪主體,預限於辦理會計審計人員,而舉發之對象,應係貪污
有據之人員,從而又須會計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之時,而知悉其貪污之證
據,如果有此情形,而不為檢舉告發者,始能構成本罪,如辦理會計審計
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有貪污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
定,應向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並為維持行政體制計,似可於
告發後即向其所屬 (即指會計審計人員所屬而言) 主管長官及機關首長報
備為宜,而該條例第十四條中既規定「舉發」二字,似可解為向其主管長
官或機關首長提出檢舉,亦為本罪免責之條件之一,至於調查犯罪事實及
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依法均係偵查機關之權責,似須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機關進行辦理,告發人及其所屬機關,應在職務範圍內,保全有關證據
,以便提供偵查機關之參考。
全文內容: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
          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是本條之犯罪主體,預限於辦理會計審計人員,而舉發之對象,應係貪污
          有據之人員,從而又須會計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之時,而知悉其貪污之證
          據,如果有此情形,而不為檢舉告發者,始能構成本罪,如辦理會計審計
          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有貪污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
          定,應向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並為維持行政體制計,似可於
          告發後即向其所屬 (即指會計審計人員所屬而言) 主管長官及機關首長報
          備為宜,而該條例第十四條中既規定「舉發」二字,似可解為向其主管長
          官或機關首長提出檢舉,亦為本罪免責之條件之一,至於調查犯罪事實及
          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依法均係偵查機關之權責,似須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機關進行辦理,告發人及其所屬機關,應在職務範圍內,保全有關證據
          ,以便提供偵查機關之參考。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