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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令字第 0049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內容: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務部法九十令字第
                                    ○○四九一七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三點)
          一  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審慎偵辦貪污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
              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
              。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
              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
              前項所稱之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
              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
              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第二項之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
              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
          三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限。而對不法利益之調查,應確定其圖
              利之對象及數額,且係屬於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以彰顯其圖
              利之具體犯罪事實。
          四  為確定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宜就下列事項主動函詢主管機關
              或相關機關:
           (一) 違背之法令,現時有效,且未與其他機關解釋相牴觸。
           (二) 主管法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無就該項法規為相關之釋示。
           (三) 被告行使裁量權之法令根據及範圍。
          五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有自首或自
              白之行為外,尚須注意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等要件。偵查中自應予以查明,作為具體求刑之依據。如因
              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予免除其刑者
              ,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
          六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
              其犯罪之本質無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 (如
              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 ,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七  連續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額,應合併計算各次數
              額之總和。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全體共同所得。
          八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認有「酌量扣押其財產」之必要
              時,宜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債權為調查,供作
              扣押之依據。所謂酌量應指實施扣押之財產之數額,以足供應追繳,
              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避免浮濫。扣押之財產如係不動產時,
              應迅速發函該管地政機關禁止處分:扣押動產時,應注意其性質是否
              適於扣押;對於金錢債權或有價證券之扣押,應注意採取適當有效之
              措施。已實施扣押財產處分者,宜於卷面標示。
          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自首者,免除其刑,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在偵查中自白者,宜在
              起訴書中載明,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  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固得作為該自
                首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檢察官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僅憑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一一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
                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者為準,如其犯
                罪之本質無可取得,自無本條項之適用,故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
                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五條之故為收
                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及第十六條之
                誣告罪等,均無本條項之適用。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期約,則以其
                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
          一二  本條例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謂之「舉發」,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向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
                包括在內。
          一三  為防止狡黠之徒行賄遭受拒絕或意圖變更其所受不利之處分或裁判
                ,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自首,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設有虛
                偽自首之處罰規定,檢察官遇有此類自首案件時,應特別注意,如
                發現自首人有虛構事實自首情事,應即主動偵辦,以保障守法之公
                務員。
          一四  犯罪行為如係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應注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適用法律;比較刑罰之重輕時,並應注意依刑法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
          一五  檢察官就貪污案件得命移送機關製作案件研析表 (如附件一) ,以
                表列方式,載明被告涉嫌之行為、蒐得之證據 (證人、證據) 、涉
                嫌之罪名或法條,供偵查之參考。
          一六  偵辦貪污案件,對於政府機關實施搜索前,應先請求該機關提出或
                交付所需證物;如認有搜索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及本部函頒之檢
                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一七  檢察官偵辦貪污案件期間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
                查不公開規定,並確實督導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遵守上開規定。
          一八  檢察官偵辦貪污案件就涉及專業部分,應徵詢相關專家及主管機關
                就爭議部分問題之意見,俾便判斷屬行政疏失或違法行為之參考。
          一九  對於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應注意其陳述是否完整,有無矛盾
                之處,並蒐集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  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善盡調查能事,審慎判斷有無理由,及是
                否影響事實之認定。
          二一  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罪
                嫌提起公訴時,除對主刑部分應為適當之具體求刑外,對於併科罰
                金部分,亦應注意按其犯罪情節及所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請求併科
                適當之罰金。
          二二  檢察官偵辦圖利案件時,應就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偵查程序,製作
                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 (如附件二) ,於案件偵結時併同送
                閱,以期偵辦周延。
          二三  對於貪污案件檢舉人之獎勵及保護,應確實依照「獎勵保護檢舉貪
                污瀆職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  一:□□□ (機關名稱) 案件研析表:
          一  ○○○涉○○罪部分:
              ┌──┬──────┬───────────┬──────┐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內容 (證人、證物) │備       註 │
              ├──┼──────┼───────────┼──────┤
              │1   │            │                      │            │
              ├──┼──────┼───────────┼──────┤
              │2   │            │                      │            │
              ├──┼──────┼───────────┼──────┤
              │3   │            │                      │            │
              ├──┼──────┼───────────┼──────┤
              │4   │            │                      │            │
              ├──┼──────┼───────────┼──────┤
              │5   │            │                      │            │
              └──┴──────┴───────────┴──────┘
          二  ○○○涉○○罪部分:
              ┌──┬──────┬───────────┬──────┐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內容 (證人、證物) │備       註 │
              ├──┼──────┼───────────┼──────┤
              │1   │            │                      │            │
              ├──┼──────┼───────────┼──────┤
              │2   │            │                      │            │
              ├──┼──────┼───────────┼──────┤
              │3   │            │                      │            │
              ├──┼──────┼───────────┼──────┤
              │4   │            │                      │            │
              ├──┼──────┼───────────┼──────┤
              │5   │            │                      │            │
              └──┴──────┴───────────┴──────┘

附件  二: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
┌─┬───────────┬───────────┬────┬────┐
│編│項                  目│內                  容│移送機關│檢察官審│
│號│                      │                      │處理情形│查結果  │
├─┼───────────┼───────────┼────┼────┤
│一│移送機關有無製作案情研│如附件案件研析表      │        │        │
│  │析表                  │                      │        │        │
├─┼───────────┼───────────┼────┼────┤
│二│有無調查公務員圖利之動│                      │        │        │
│  │機                    │                      │        │        │
├─┼───────────┼───────────┼────┼────┤
│三│圖利故意之調查 (選擇適│1 所違之法令內容 (引據│        │        │
│  │當內容填載)           │  該規定之內容)       │        │        │
│  │                      ├───────────┼────┼────┤
│  │                      │2 違反經營判斷法則之事│        │        │
│  │                      │  實                  │        │        │
│  │                      ├───────────┼────┼────┤
│  │                      │3 故意違背法令行使行政│        │        │
│  │                      │  裁量權之事實        │        │        │
├─┼───────────┼───────────┼────┼────┤
│四│違背法令之調查 (主動函│1 該項法令是否現時仍有│        │        │
│  │詢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 │  效                  │        │        │
│  │                      ├───────────┼────┼────┤
│  │                      │2 有無與其他機關之解釋│        │        │
│  │                      │  相牴觸              │        │        │
│  │                      ├───────────┼────┼────┤
│  │                      │3 是否向主管法規機關或│        │        │
│  │                      │  其上級機關查詢就該項│        │        │
│  │                      │  法規所為之釋示      │        │        │
│  │                      ├───────────┼────┼────┤
│  │                      │4 裁量權行使之法令根據│        │        │
│  │                      │  及範圍              │        │        │
│  │                      ├───────────┼────┼────┤
│  │                      │5 「明知」違背法令之認│        │        │
│  │                      │  定                  │        │        │
├─┼───────────┼───────────┼────┼────┤
│五│有無獲得不法利益      │1 圖利對象            │        │        │
│  │                      ├───────────┼────┼────┤
│  │                      │2 是否為不法之利益    │        │        │
│  │                      ├───────────┼────┼────┤
│  │                      │3 是否為財產可轉換及可│        │        │
│  │                      │  計算之利益          │        │        │
│  │                      ├───────────┼────┼────┤
│  │                      │4 不法利益之數額 (得利│        │        │
│  │                      │  之結果)             │        │        │
├─┼───────────┼───────────┼────┼────┤
│六│對政府機關搜索前之準備│1 有無先請求政府機關提│        │        │
│  │                      │  出或交付所需證物    │        │        │
│  │                      ├───────────┼────┼────┤
│  │                      │2 搜索前有無報告主任檢│        │        │
│  │                      │  察官或檢察長知悉,而│        │        │
│  │                      │  為必要之研商        │        │        │
├─┼───────────┼───────────┼────┼────┤
│七│涉及專案部分有無徵詢專│1 諮詢專家            │        │        │
│  │家或主管機關之意見    ├───────────┼────┼────┤
│  │                      │2 諮詢主管機關        │        │        │
├─┼───────────┼───────────┼────┼────┤
│八│證人之陳述            │1 是否完整            │        │        │
│  │                      ├───────────┼────┼────┤
│  │                      │2 有無矛盾            │        │        │
│  │                      ├───────────┼────┼────┤
│  │                      │3 蒐集補強證據,查證與│        │        │
│  │                      │  事實相符 (補強證據內│        │        │
│  │                      │  容)                 │        │        │
├─┼───────────┼───────────┼────┼────┤
│九│對被告所提有利辯解有無│                      │        │        │
│  │調查                  │                      │        │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69 期 86-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