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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問題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2 條
1.
發文日期:106.10.05
要  旨:
行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行為人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試問行為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得否聲請
法院依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
2.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新修正刑法已刪除舊法第 97 條保安處分執行後之免除與延長規定。新法
對於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處分
之執行,均無延長執行規定。倘受處分人依舊法規定執行上述四種延長保
安處分,問新法生效施行日起,保安處分之延長應否繼續執行?
3.
發文日期:095.04.10
要  旨:
本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法律,乃依據除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之 1  第 1  項外;該被告同意接受本署法治教育之緩起訴所附條
件之法律依據,究為刑事訴訟法第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抑或是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8  款?
4.
發文日期:094.03.02
要  旨:
某甲犯竊盜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勞動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確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
完畢,翌日接續執行保護管束,以代替強制工作之執行,其保護管束期間
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期滿。詎某甲於保護管束
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再犯竊盜罪,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訴,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嗣經更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裁
定某甲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予撤銷,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
強制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問某甲保護管束撤銷,所餘
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裁定,能否執行?如可以執行,
則某甲保護管束撤銷,計算所餘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究
應自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