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本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法律,乃依據除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之 1 第 1 項外;該被告同意接受本署法治教育之緩起訴所附條
件之法律依據,究為刑事訴訟法第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抑或是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8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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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某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支
,打破被害人林○○所有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窗,入內尋得得放置車內置
物箱之備用鑰匙,將之插入該車鑰匙孔內欲發動竊取該車,惟在尚未得手
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發覺而查獲,並扣得榔頭 1 支。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 321 條第 2 項
、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 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處斷。而被告上開所為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告係原住民隻身在台中工作,而犯後自
白犯行,深表悔悟,此次應係被告一時思慮未週而誤觸犯刑章。查被告近
5 年來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被告並同意接受本署法治教育 10 小時之處遇課程,告訴人亦同意
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問 題:本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法律,乃依據除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外;該被告同意接受本署法治教育之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法律依據
,究為刑事訴訟法第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抑或是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8 款?
說 明: (一) 甲說:本件被告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同意接受本署法治教育」之條
件,乃檢察官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遵守並履行適當之處遇
措施;因此,法律依據應是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
理由:1、在我國成人觀護處遇對象有以下類型:(1) 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之成年受保護管束人 (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
。(2)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成年受保護管束人 (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 。(3) 以保護管束代其他保安處分者
(刑法第 92 條) 亦即受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及強制
工作處分之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者。(4) 依刑事訴訟
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義務勞務社區處
遇及第 1 項第 6 款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上述事項均是社區處遇的
1 種,而由觀護人負責執行。本件「法治教育課程」並
非被告 1 人所可獨立遵守或履行,尚有待觀護機構提
供此項法治教育課程措施後,被告始能履行而遵守之。
2、按「社區矯正」以及「以社區為基礎的矯正措施」在我
國均視之為社區處遇 (community treatment) 之範疇
。前者係指在兼顧當地居民安全以及符合犯罪人需求之
目標下,針對本應入監服刑之犯罪人,施以替代刑罰之
謂,其中包括在犯罪人工作或生活處所之矯正處遇計畫
;後者則認為針對刑事案犯施予各類型的非機構矯正計
畫,包括轉向、審判前釋放、觀護處分、賠償、社區服
務、暫時釋放、中途之家、假釋等。所謂社區處遇,係
指任何能夠降低使用機構處遇以減少機構監禁時間〈指
以監獄監禁之刑罰執行〉,或可藉以縮短犯罪人與正常
社會距離之措施,包括「觀護制度、假釋、轉向計畫、
監外教育、監外作業、返家探視等處遇計畫。」社區處
遇旨在改變傳統和隔離監禁處遇方式,而促成矯正之環
境與一般社會情況符合一致,並運用社區資源予以協助
,增進其良好的社會關係,使其達到再教育及再社會化
之目的。社區處遇有許多不同之方式或型態,而我國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即屬於偵查中之觀護處遇措施
。
3、本件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被告「同意接受本署法治教育」
之條件,並非被告 1 人所可獨立完成履行,尚待機構
提供法治教育課程,使被告得以完成此一緩起訴所附條
件之履行,應屬處遇措施殆無疑義;而檢察官命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依刑訴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要求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要命令,乃指被告 1 人即可以獨
立完成此一預防再犯之命令,再者此一預防再犯之命令
,本即屬於被告遵守法律之公民義務,故而檢察官依據
刑訴法第 253 條之 2 第 7 款、第 8 款所為緩起
訴處分所為命令被告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條件,乃無庸被告之同
意。
(二) 乙說:檢察官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核其性質
應是為預防被告再犯。因此,法律依據應是刑事訴訟法第 2
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8 款。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乃為例示之規定,應與本款所列之「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等情形,有相類之情形始足當之,非謂所有之處遇措施,均屬本款所規範
之範圍,合先敘明。
又,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措施,自文義解釋以觀,應適用於
有精神或心理疾病,或有藥物、酒類成癮,須予以治療或輔導者而言。至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亦應有相類之身心疾病或成癮者,始符合本款規範
。
從本件被告近 5 年內無犯罪紀錄,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一時思慮未週
而誤觸刑章等情節觀察,尚無身心疾病或成癮等情況,對其法治教育,顯
難謂係因其身心特殊狀況而為之處遇措施,應不構成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相對地,檢察官所為法治教育之命令,應係針對被
告法治觀念不足下,預防其再度誤觸法律所為之命令,當屬同條項第 8
款之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 12 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92、93、321、354 條 (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253-3 條 (93.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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