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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 條
1.
發文日期:107.04.23
要  旨:
法務部變更 98 年 10 月 7  日法檢字第 0980804553 號函示刑事法律問
題研究意見
2.
發文日期:104.05.05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刑法第 74 條規定參照,
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緩起訴條件
或緩刑負擔者,因支付對象係「被害人」,性質上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作用
,與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受有財產負擔情形有別,故無扣抵規定適用
3.
發文日期:102.09.11
要  旨:
行政罰法笫 26 條、刑法第 93 條規定參照,有關「緩刑」部分,係考量
法院為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又我國刑法
體例將「刑罰」與「保安處分」各設章次,足認我國刑法所稱刑或刑罰,
並不包括保安處分
4.
發文日期:095.07.21
要  旨:
就公務人員因案判決確定,同時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如何適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褫奪公權及緩刑等相關規定
5.
發文日期:054.09.30
要  旨:
查羅某某年僅十五歲,正在求學期間,雖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但緩刑期
間並無限制住居之規定,該學童現無法在台就讀,其申請出境前往菲律賓
繼續求學,應予准許。
6.
發文日期:043.07.14
要  旨:
按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三一六號解釋所謂「暫不執行」係襲用刑法
第七十四條之用語,其涵義亦屬一致,該號解釋既曰:「關於沒收財產部
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則在此期內除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情
形外對於該項財產自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又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扣押」
「保管」均屬案件終結前之程序,如案件業已終結,則原經扣押之財產,
除應執行沒收者外,不得繼續扣押基上理由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甲說為
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檢高平字第六四四
    七號呈稱:「 (一) 查緩刑之宣告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 (二十
    一年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 又宣告緩刑之漢奸案內關於沒收財產部份
    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 (三五年三三一六號解釋) ,依上項解釋
    茲有甲乙兩說:甲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既包括在內,即不應執行
    ,則其查封之財產自應撤銷查封交還以符規定。乙說主刑宣告緩刑其
    從刑依解釋意義祇以暫不執行仍應扣押保管,俟緩刑之刑期屆滿後始
    將撤封交還,蓋如依甲說即予發還,若他日有刑法第七十五條情形撤
    銷緩刑宣告時,其財產被變賣或其他原因消滅自屬無法追回殊失立法
    本旨。 (二) 兩說以何說為當,理合報請,鑒核示遵。」
二  以上甲乙兩說似以乙說為是,惟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斷,理合備文
    呈請  鑒核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