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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9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笫 26 條、刑法第 93 條規定參照,有關「緩刑」部分,係考量
法院為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又我國刑法
體例將「刑罰」與「保安處分」各設章次,足認我國刑法所稱刑或刑罰,
並不包括保安處分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酒駕肇事違規人經法院判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
          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
          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12 日交路字第 102002374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
              中有關「緩刑」部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法院為緩刑宣告所斟酌者
              ,係情節輕微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故經緩刑裁判確定者,並未依刑
              事法律予以處罰,爰予增訂以求衡平(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我國實務及學說認為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
              刑罰乃國家基於行為人過去之罪責對其所為之應報懲罰性、倫理非難
              性之刑事制裁,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預防性
              矯治處置,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兩者具有本質上之不同。且我國
              刑法體例將「刑罰」與「保安處分」各設章次,足認我國刑法所稱之
              刑或刑罰,並不包括保安處分。又保護管束乃將特定行為人交由特定
              機關或個人加以保護與約束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 93 條規定,係對
              受緩刑之宣告者及假釋出獄者為之。另我國於 94 年增訂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附條件緩刑,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制度,明定法院宣告
              緩刑時,得斟酌情形課予行為人特定之負擔或指示,此際所宣告之刑
              乃暫緩執行,尚不得謂行為人業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理由書;林山田「刑法通論(下)」2005  年 9  月,9
              版,第 535  頁、第 541  頁、547 頁;蔡墩銘「刑法總論」2007
              年 10 月,7 版,第 407  頁、第 425  頁;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
              立法理由參照)。
          四、綜上,本件旨揭個案係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8
              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復依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尚非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情形,至本件受
              緩刑宣告且經命提供義務勞務部分,權責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