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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4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刑法第 74 條規定參照,
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緩起訴條件
或緩刑負擔者,因支付對象係「被害人」,性質上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作用
,與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受有財產負擔情形有別,故無扣抵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行為人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並受緩刑宣告,
          及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就該行為人緩刑宣告附條件支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得否扣抵行政法上裁處之罰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3   月 20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0431962300  號函。
          二、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該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
              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
              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此一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
              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
              務,於支付或提供對象係「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
              、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參照)之情形,應於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有關本件所詢,按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緩起訴條件(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或緩刑負擔(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參照)者,因其支
              付對象係「被害人」,性質上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作用,與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而受有財產負擔之情形有別,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扣抵規定之適用。
正    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