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者而言。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聚眾行毆致人死傷而無殺人之意思者而言 。如果聚眾前往之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 即非該條所能包括。
刑法第三百條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若因 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凡在場而未下 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刑法第四十四條從 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第三百條前段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