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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621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8 年 02 月 01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者而言。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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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葛冬福
葛長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桂庭
葛四五
雷廣保
葛得苟
葛橋保
葛利昌
葛石生
葛福弟
葛初喜
葛文卿
雷財保
葛順旺
葛順安
葛福盛
甲○○
被 告 秦景樟
黎六八
上列上訴人等因葛冬福等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
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葛桂庭罪刑部分,又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葛四五、雷廣保、葛得苟、葛橋保
、葛利昌、葛石生、葛福弟、葛初喜、葛文卿、雷財保、葛順旺、葛順安、葛福盛、
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葛桂庭、葛四五、雷廣保、葛得苟、葛橋保、葛利昌、葛石生、葛福弟、葛初喜、葛
文卿、雷財保、葛順旺、葛順安、葛福盛共同傷害人致死,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甲○○共同傷害人致死,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之情形,係指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參加者而言
。本件原審認定○○○村與○○村因爭執○○○牧場,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雙方村甲長齊往該地踏看,○○○村之葛桂庭見爭論愈趨激烈恐勢不敵,即回村召
集葛冬福、葛長福、葛四五、雷廣保、葛得苟、葛橋保、葛利昌、葛石生、葛福弟、
葛初喜、葛文卿、雷財保、葛順旺、葛順安、葛福盛、甲○○等十餘人,分持刀棍前
往與○○村村人械鬥,葛冬福、葛長福等當毆傷秦景樟、秦儀田、黎六八三人,秦儀
田並因傷身死,○○○村方面之雷春汝等六人亦被○○村人毆傷等情,顯見當日葛冬
福等前往械鬥時,均係事前約定,其參與鬥毆之人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核與聚
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於法不無誤會。至原審認葛冬福、葛長福、葛
桂庭、葛四五、雷廣保、葛得苟、葛橋保、葛利昌、葛石生、葛福弟、葛初喜、葛文
卿、雷財保、葛順旺、葛順安、葛福盛、甲○○等均為共同正犯,以第一審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審漏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五十五條,處葛冬福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合,將葛冬福之上訴駁回尚無不當。惟據鄉
長蔣鉞及葛福盛等向○○桂林縣政府調查員陳述之情形,當日○○○村方面因○○村
人不許其牧牛,曾請鄉長前往調解,葛桂林之回村邀人械鬥,乃因秦景樟不聽調解聲
言要打以致釀成互毆。是葛桂庭、葛四五、雷廣保、葛得苟、葛利昌、葛石生、葛福
弟、葛初喜、葛文卿、雷財保、葛順旺、葛順安、葛福盛、甲○○之犯罪情狀尚不無
可憫,兩審未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適用法則究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
資糾正。又甲○○犯罪之時未滿十八歲,併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查
葛長福、葛橋保、葛利昌、葛石生、葛福弟、葛初喜、葛文卿、雷財保、葛順旺、葛
順安、葛福盛、甲○○等,於原審判決後,均已捨棄上訴權,有報單可稽。查捨棄上
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該葛長福等十二人於
捨棄上訴權後,又遞狀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又法院之判決非當事人不
得提起上訴,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即明,被告秦景樟、黎六八係經檢察
官認為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葛冬福等對於秦景樟、黎六八並未提起自訴,乃於原審
諭知秦景樟、黎六八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殊屬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一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91-593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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