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2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聚眾行毆致人死傷而無殺人之意思者而言
。如果聚眾前往之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
即非該條所能包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涂保連(即涂樹榮)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廢曆五月初七日),與其族人數
百名,分持刀矛將萬良友、萬三連、萬福生、龔細堂、萬世陀、萬二把、萬裕生殺死
,同時同地又殺傷萬二啟等二十二人,原非以被害人萬良友之妻萬王氏之述詞為唯一
之證據,縱萬王氏之陳述前後未能一致,然其迭次指認上訴人當時確係在場,既與告
訴人萬仁祥、萬翰臣之供狀並無不符,復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十
二日先後向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所具訴狀歷述與萬姓鬥殺之情形又相吻合,則原審綜合
諸般之徵,憑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屬無可訾議。上訴意旨,諉為當日並未在
場,指摘原審未注意被告有利之情形,及未盡調查之職責,自無足採。至謂鄉愚之械
鬥,咸起釁於犬牙雀角之爭,均不外好名爭勝之旨,實出偶然烏合,故皆一鬥即休,
以勝為榮而已,苟必論以故意殺人,則刑法第二十三章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似同具
文,揆諸立法本旨,不無懷疑云云。查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
或重傷者,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係指實施聚眾行毆並無殺人之意思者而言。如
果聚眾前往之時,意在殺人,則其行為不止傷害,即非該條所能包括。本件原判決認
上訴人聯合族眾,分持刀矛殺死萬良友等七人,殺傷萬仁等二十二人,經驗明均被
尖刀殺傷,顯有殺人之故意,雖殺傷殺死多人並非上訴人個人所加害,然其殺人既為
合同之意思,則各別分擔實施殺害之行為,上訴人仍不能不負其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
之罪責,因論以一行為而犯數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處斷,於法尚無不
合,此項意旨,亦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89-59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