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 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條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若因
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凡在場而未下
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刑法第四十四條從
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第三百條前段論科。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