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 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 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 訴。
被告雖為某市政府科長,既非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其奉命召集 雙方調解,係本於調解成案,亦未根據何項法律故為出入,與刑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所定之要件,顯不相合,自不應適用該條處罰。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 ,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