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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246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54 年 02 月 10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
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
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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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李瑩華
被告 高理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
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
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本院五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案)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李瑩華並非枉法裁
判罪之直接被害人,無權自訴被告高理想枉法裁判罪,其自訴核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始得提起自訴之旨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
知,尚無不合,予以維持,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除仍執前詞強辯其為被告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外,並謂原審審判期日僅推事陳
思永一員出庭,推事王明焱、黎志強並未參與審理,乃竟參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經查對於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已引用
該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陪席推事自無從出庭審理,其逕行參與判決,亦即
難謂違法,執此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9、8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690-6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3、7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10-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8、7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09- 210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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