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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雖為某市政府科長,既非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其奉命召集
雙方調解,係本於調解成案,亦未根據何項法律故為出入,與刑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所定之要件,顯不相合,自不應適用該條處罰。
    上訴人即反訴人  洪見來
    被告即自訴人    李盛華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職及被告自訴誹謗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卅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別述明如后:
一、上訴人反訴被告職部分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犯罪之成立,須以有審判職務之
    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為要件,本件被告李盛華,雖為高雄市政
    府地政科科長,並非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亦非仲裁人,實際上亦無裁判或仲裁
    之行為,其奉市長之命召集雙方調解糾紛結果,係本於原祺津區公所調解成案,
    亦未根據何項法律,故為出入,業經原審詳加闡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並無不當,將上訴人等之上訴予以駁回,於法尚非不合,上訴論旨,空言
    攻擊,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自訴上訴人等誹謗部分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等,因被告自訴誹謗案,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五十九
    條免刑之判決,將上訴人等之上訴駁回,顯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依
    照前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等復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難謂
    非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36-2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48-
1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