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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4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
,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趙和璧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和璧連續濫行逮捕羈押,枉法裁判及刑之執行部分均撤銷,發回四川高
等法院第四分院。
    理      由
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應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係判處上訴人枉法裁判罪有期徒刑一年又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原審將
上訴人濫用職權逮捕羈押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又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與第一審所
判枉法裁判罪定執行刑期一年又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揆諸上開說明已屬違法,更就
認定事實之證據審究之,胡文慶、胡定安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二月十七
日先後被押,據上訴人供狀均謂係因胡文慶、胡定安有便利殺人犯胡文壽脫逃嫌疑,
由縣方承審,袁迪華以縣長兼理檢察事務偵查犯罪職權之所為核閱當日收押胡文慶、
胡定安押票之回證,亦確係蓋用縣方承審袁迪華之印章,而非上訴人之印章,似上訴
人前項主張尚非完全捏飾,雖上訴人同時對於承保胡文壽之保人楊席儒、祥高申訴
胡文慶、胡定安套保支逃之訴狀,曾批以拘案究辦,而押票又附在審判卷內,不無可
疑。然查司法處之組織,不若正式法院審檢劃然分離,偵查押票未另訂偵查卷宗,乃
書記辦理手續之不清,不能以此即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鐵證。況查,胡文慶、胡定
安果為上訴人所羈押,則押票回證內縣方承審袁迪華之印章,又從何來,原一、二兩
審均未向袁迪華查訊當時實情究竟如何,是否上訴人有事後抽換押票情形,遽科處上
訴人連續濫行逮捕羈押之罪,尚難昭折服。又敬大興之子敬其正被胡永德之子胡文壽
槍傷致死,經南部縣縣長起訴後,敬大興曾附帶民訴請求賠償損害,並經中議給撫卹
均有敬大興等之供狀可稽,楊席儒、祥高因保胡文壽,胡文壽藉保逃匿,楊席儒、
祥高均被拖累,受有損失,亦屬無可諱言,上訴人承辦該胡文壽槍傷敬其正致死一
案,雖於胡文壽逃匿後,關於胡文壽賠償損害部分未待審判,及案外合法之調解,遂
根據楊席儒、祥高之聲請,批准將胡永德之房屋拍賣,以賣價一千元連同胡定安所
繳胡永德食鹽價資二百三十元,分別批准敬大興、祥高等具領,以為撫卹及賠償損
失之費,固有未合。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
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如法條祇有徒刑、拘役,而減輕為
罰金等類,上訴人以敬大興等原有損害賠償之請求,祇因胡文壽逃匿急圖撫卹,未待
判決或合法解調,即將其財產拍賣分給與敬大興、祥高等,以為賠償損害之資,是
否故意枉法,抑僅屬出於一種錯誤,應受行政上之處分,亦不無研究餘地,第一審依
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審予以維持,尤難謂為允當。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為有更審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96-29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