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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87 條
1.
發文日期:098.12.09
要  旨:
關於童養媳與養女二者之間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相同,然而
,收養之子女倘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
若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收養子女及婚生子女之間仍屬禁婚親之範圍
2.
發文日期:042.01.30
要  旨:
一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為生理上關係而設,蓋女子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若遽許其即時與人再婚,則日後所生之子女,果為前夫
    之子女,抑為後夫之子女,恐滋訟爭,故各國立法例於男子再婚,並
    無時期限制,而於女子則多特設再婚期限,此觀於本條但書之規定,
    益可見本條立法本旨之所在。是以女子於前婚姻消滅後,復與前夫再
    婚者,既無混亂血統之虞,雖本條規定未予除外,在理論似亦可不受
    本條前段所定之限制。
二  夫妻離婚後,再行結婚者,應另行辦理結婚登記。
三  妻冠夫姓,或贅夫冠妻姓,均屬婚姻之普通效力,於婚姻關係因離婚
    而消滅時,妻或贅夫自得去其因結婚所冠之姓。
四  乙男之妻丙女,於乙男死後招贅丁男者,該丙女應去其原冠乙男之姓
    而回復本姓,此際丁男如須冠以妻姓,即應冠丙女之本姓。
五  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婚,則該丙女之姓仍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
    ,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應從母姓 (參照司法院
    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 。
3.
發文日期:041.12.15
要  旨:
一  查離婚不因兩造以後重歸於好再行結婚而無效。
二  夫妻於離婚後,再行結婚者,亦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及九百九十四
    條之適用,此種婚姻之未經依法撤銷者,應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