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為生理上關係而設,蓋女子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若遽許其即時與人再婚,則日後所生之子女,果為前夫
之子女,抑為後夫之子女,恐滋訟爭,故各國立法例於男子再婚,並
無時期限制,而於女子則多特設再婚期限,此觀於本條但書之規定,
益可見本條立法本旨之所在。是以女子於前婚姻消滅後,復與前夫再
婚者,既無混亂血統之虞,雖本條規定未予除外,在理論似亦可不受
本條前段所定之限制。
二 夫妻離婚後,再行結婚者,應另行辦理結婚登記。
三 妻冠夫姓,或贅夫冠妻姓,均屬婚姻之普通效力,於婚姻關係因離婚
而消滅時,妻或贅夫自得去其因結婚所冠之姓。
四 乙男之妻丙女,於乙男死後招贅丁男者,該丙女應去其原冠乙男之姓
而回復本姓,此際丁男如須冠以妻姓,即應冠丙女之本姓。
五 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婚,則該丙女之姓仍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
,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應從母姓 (參照司法院
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