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童養媳與養女二者之間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相同,然而
,收養之子女倘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
若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收養子女及婚生子女之間仍屬禁婚親之範圍
主 旨:有關羅○霞與養父羅○、養母羅○昭之婚生子羅○成結婚後,其與養父母
間收養關係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03861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與養女,
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
家男子為目的,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
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
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部編印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 136 頁參照)。另臺灣光復後,養子女倘
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釋字第 32
號解釋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來函所附資料,羅○霞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雖記載其於「大正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養子緣組入戶」,惟台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其父
母欄係均記載其生父生母之姓名,且記事欄中亦記載「民國參伍年拾
壹月貳陸日與戶○羅○成結婚冠夫姓」,復查民國 35 年當時民法第
983 條及第 987 條之規定,倘實際上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羅○霞與
其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羅○成屬禁婚親範圍,當時戶政機關既已受理系
爭當事人之結婚登記,似應已審查本案之收養關係終止之要件及相關
證明文件,惟因屬事實認定,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又本部對於法規適用疑義所表示之法規諮詢意見僅供諮詢機關參考,
倘當事人對於個案權益仍有所爭執者,仍宜循訴訟方式解決,並以法
院確定判決之意見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