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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4 條
1.
發文日期:099.07.30
要  旨:
臺灣於清代設定之典權,在日本領臺後,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
規定,雖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但究與我國民法之典權有別,權利
人行使權利,仍應適用上開日本民法不動產質權之規定
2.
發文日期:066.08.02
要  旨:
行政院為政府機關典用民有房地設定典權,逾存續期限滿兩年尚未回贖,
應如何處理之釋示
3.
發文日期:062.01.03
要  旨:
查本件典權係於民國前十三年二月十日設定,至民國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
聲請設定登記,屬於台灣在日據時期日本民法未施行於台灣以前所設定之
典權,因另有大正十一年 (即民國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第四○七號令公布
之「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特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日本民法第二編施
行後 (大正十二年相當於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
之規定,而其不動產質權期滿者 (依日本民法第三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動
產質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質權人對其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
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
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本件原登記之典權因有上開特別規定而變
更,應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至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已屆滿十年之存續期間,質權人對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其物上擔保,
均歸消滅,縱令其於光復後,又恢復登記為典權,依司法院31. 年院字第
二三○○號解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典權人於民法第九百二十三
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典物所有權者,其登記應依移轉登記
之方法為之。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典權人及出
典人或代理人聲請之,如出典人不肯會同聲請,典權人得對之起訴,俟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後段單獨聲請登記」。故本
件江○信等四人未會同義務人申請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於法顯屬不應准許。
4.
發文日期:045.10.22
要  旨:
台灣光復前,日本民法未施行於台灣以前設定之典權,自日本民法第二編
施行後,即適用關於該法不動產質權之規定
5.
發文日期:043.07.02
要  旨:
依大函所述情形,該許吼等所主張之典權,均發生在我民法物權編於台灣
省施行之前,且皆未定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
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
定,典物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