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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公參字第 4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依大函所述情形,該許吼等所主張之典權,均發生在我民法物權編於台灣
省施行之前,且皆未定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
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
定,典物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全文內容:依大函所述情形,該許吼等所主張之典權,均發生在我民法物權編於台灣
          省施行之前,且皆未定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
          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九百廿四條但書之規定
          ,典物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