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台灣光復前,日本民法未施行於台灣以前設定之典權,自日本民法第二編
施行後,即適用關於該法不動產質權之規定
全文內容:本案本部四十三年七月二日台 (四三) 鳳公參字第四三三○號函之意旨,
係以原登記為典權 (見所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 ,依一般情形立論,故認
為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九二四條但書之適用。茲查台灣
省政府致貴部函內所述特殊情形,即台灣在光復前其時日本民法未施行於
台灣以前所設定之典權,因另有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四○七號敕令公
布之「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特」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日本民法第二編施
行後 (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其不
動產質權期滿者質權人對其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質物上擔保均歸消滅,
且日本民法對於不動產質權設定人期滿不以原質物回贖者,並無質權人即
取得質物所有權之規定, (不動產質權之存續期間,自日本民法第二編施
行於台灣之日起十年,參照日本民法第三六○條第一項) ,是依當時有效
之法例,本案原登記之典權因有上開特別規定而變質,應適用關於不動產
質權之規定,計自大正十二年 (相當於中華民國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至
昭和七年 (相當於中華民國二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滿十年之
存續期間,質權人對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其物上擔保,均歸消滅,其
後台灣光復我國民法物權編始開始施行,自無由將其早已消滅之不動產質
權復活,再回復其為典權而認其繼續取得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