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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00 條
1.
發文日期:108.08.06
要  旨:
民法第 900、909 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公司股東與大陸地區人民訂定消費
借貸契約或流質約款時,質權人尚非股東,且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時,股權亦非當然由質權人取得,僅係由質權人依該流質約款取得
股權移轉請求權,尚須當事人另為股權移轉讓與合意,始生股權移轉效力
;且出質人在股權移轉於質權人前,仍得清償質權擔保債權,以消滅該質
權,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質權人與出質人須就股權移轉達成讓與合
意後,質權人始得取得股權而成為股東
2.
發文日期:078.03.14
要  旨:
就未發行之著作原件或其著作權設定動產質權或權利質權,當事人間得自
由決定
3.
發文日期:054.04.17
要  旨:
關於味全公司等向美國默克藥廠受讓之申請專利案尚未核准部份,是否為
設定質權之標的一節,茲析述如左:查申請專利案尚未核准部份,既已由
該藥廠申請再審查,論其性質,仍屬所謂專利申請權,依專利法第七條之
規定,係得讓與之權利,味全公司等以之設定權利質權,該與民法第九百
條之規定,似無不合。次查申請專利案,在未核准前,固尚無所謂專利權
,但其申請權,仍不失為權利,就其得讓與之特性觀之,且係財產權無疑
,依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讓人既得申請專利,其係專利申請
權之主體,似甚明顯。復查准許以專利申請權為設定質權之標的,係因其
為財產權,且有讓與性,至於將來是否核准專利,係另一問題,後者之決
定權,似不受前者之拘束。
4.
發文日期:042.02.24
要  旨:
一  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認以抵押權另
    行轉押為有效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已不適用。
二  如抵押權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而必須以其抵押權為擔保時,祇有依
    民法第九百條之規定,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
三  依上說明,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定抵押權,現行法上似乏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