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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8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一  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認以抵押權另
    行轉押為有效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已不適用。
二  如抵押權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而必須以其抵押權為擔保時,祇有依
    民法第九百條之規定,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
三  依上說明,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定抵押權,現行法上似乏根據。
全文內容:一  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認以抵押權另
              行轉押為有效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己不適用。
          二  如抵押權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而必須以其抵押權為擔保時,袛有依
              民法第九百條之規定,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
          三  依上說明,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定抵押權,現行法上似乏根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