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認以抵押權另
行轉押為有效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已不適用。
二 如抵押權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而必須以其抵押權為擔保時,祇有依
民法第九百條之規定,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
三 依上說明,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定抵押權,現行法上似乏根據。
全文內容:一 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認以抵押權另
行轉押為有效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己不適用。
二 如抵押權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而必須以其抵押權為擔保時,袛有依
民法第九百條之規定,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
三 依上說明,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定抵押權,現行法上似乏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