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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8)法律字第 48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就未發行之著作原件或其著作權設定動產質權或權利質權,當事人間得自
由決定
全文內容:按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
          ,不得對抗第三人。」暨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
          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僅係就有關著作權之註冊效力及強制執行事項所設之規定。至於就未
          發行之著作原件或其著作權設定動產質權或權利質權,係屬當事人基於設
          定合意依法律行為而創設之物權關係,基於民法係採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之原則,此乃有關之當事人於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
          圍內得本於其自由意思決定之事項。從而,著作權人向銀行要求將其未經
          發行之著作原件或其著作權設定動產質權或權利質權,銀行自得斟酌其具
          體情形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其業務上之要求而決定是否接受;如決定不予
          接受,亦無違法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其他自由或權利之可言。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 第 4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