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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2 條
1.
發文日期:080.10.21
要  旨:
一  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
    繼承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暨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
    者,由省 (市) 政府民政廳 (局) 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山胞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取
    得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尚難逕賦予山胞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
二  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三章貸款人民自建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貸款
    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
    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析
    其文義並無明文規定法定抵押權之標的須以所有權為限,如國民住宅
    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排除地上權得作為法定抵押權之標的,則依同條
    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似得參照適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及第八百八十三條
    ,而以地上權作為法定抵押權之標的。
2.
發文日期:080.06.22
要  旨: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
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下列
事項:一、改良或開發土地,二、興建房屋,三、其他適當之事業。」準
此,國有非公用之土地,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改良利用時,得以委
託經營興建房屋。至於宜採取賣屋不賣地或以建屋出租方式辦理,尚乏明
文規定。是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未修正前,揆諸
首開規定,如本於充分改良利用,以增加收益之原則,尚非不得以賣屋不
賣地方式處理
3.
發文日期:080.02.13
要  旨:
按被徵收土地部分設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上又設定數個順位抵押權,其地
上權之權利價值未約定者,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定之。如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可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核算他項權利價值之規定,以該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八為其地上權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其未定
期限者,以十年計算之
4.
發文日期:041.02.28
要  旨:
一  按地上權人將其在他人土地上所有之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應推定其將
    地上權一併出讓,基地承租人出賣其在他人地上所建房屋時,亦應推
    定其將基地租用權一併出讓,於此場合,除有反證,是以證明買受人
    確僅受讓建築物或房屋而不包括地上權或基地租用權在內外,基地所
    有權人有協同聲請為地上權 (基地租用權依土地法一○二條於登記時
    亦稱地上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如該所有權人拒不履行此項義務,則
    應訴請法院判定履行。
二  地上權移轉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乃義務人而非第三人,義務人拒絕共
    同聲請登記時,應由權利人訴請法院裁判之。
三  地上權因拋棄而消滅者,於塗銷登記時,在理論上應以基地所有權人
    為登記權利人,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後段之適用,又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有時於第三人亦有利害關係,例如以地上權為標的抵押權 (
    參照民法第八八二條) 其抵押權人對於該項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即屬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而為塗銷登記時,關於此
    點亦須注意。
四  原代電所詢第四點之情形地政機關應予登記。
五  按地上權為見有獨佔性質之權利依原代電第五點所述情形甲之土地既
    已為乙設定地上權,自不能同時又為丙設定地上權,至乙兩間關係如
    何則應依法律之規定,當事人間之約定,未必盡屬租賃關係。
六  原代電第六點所述情形該買受人自得訴請法院判令出賣人履行登記義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