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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92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22 日
要  旨: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
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下列
事項:一、改良或開發土地,二、興建房屋,三、其他適當之事業。」準
此,國有非公用之土地,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改良利用時,得以委
託經營興建房屋。至於宜採取賣屋不賣地或以建屋出租方式辦理,尚乏明
文規定。是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未修正前,揆諸
首開規定,如本於充分改良利用,以增加收益之原則,尚非不得以賣屋不
賣地方式處理
全文內容:一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
              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
              經營左列事項:一、改良或開發土地,二、興建房屋,三、其他適當
              之事業。」準此,國有非公用之土地,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改
              良利用時,得以委託經營興建房屋。至於宜採取賣屋不賣地或以建屋
              出租方式辦理,尚乏明文規定。是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在國有財產法
              第四十二條未修正前,揆諸首開規定,如本於充分改良利用,以增加
              收益之原則,尚非不得以賣屋不賣地方式處理。
          二  公教住宅如採賣屋不賣地方式處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設定地上權收取地租,其地上權設定後,地上權人依民法第八百
              八十二條規定,將地上權設定權利抵押於第三人,勢必造成法律關係
              複雜化,以及管理上之困擾。至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設定」,惟係訓示規定,僅承租人有隨
              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另
              有約定時,出租人得不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地上權之義務 (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
              參照) 。從而避免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困擾起見,似宜從詳研擬條款
              ,訂入租賃土地契約,較為安適。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