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
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下列
事項:一、改良或開發土地,二、興建房屋,三、其他適當之事業。」準
此,國有非公用之土地,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改良利用時,得以委
託經營興建房屋。至於宜採取賣屋不賣地或以建屋出租方式辦理,尚乏明
文規定。是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未修正前,揆諸
首開規定,如本於充分改良利用,以增加收益之原則,尚非不得以賣屋不
賣地方式處理
全文內容:一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
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
經營左列事項:一、改良或開發土地,二、興建房屋,三、其他適當
之事業。」準此,國有非公用之土地,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改
良利用時,得以委託經營興建房屋。至於宜採取賣屋不賣地或以建屋
出租方式辦理,尚乏明文規定。是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在國有財產法
第四十二條未修正前,揆諸首開規定,如本於充分改良利用,以增加
收益之原則,尚非不得以賣屋不賣地方式處理。
二 公教住宅如採賣屋不賣地方式處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設定地上權收取地租,其地上權設定後,地上權人依民法第八百
八十二條規定,將地上權設定權利抵押於第三人,勢必造成法律關係
複雜化,以及管理上之困擾。至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設定」,惟係訓示規定,僅承租人有隨
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另
有約定時,出租人得不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地上權之義務 (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
參照) 。從而避免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困擾起見,似宜從詳研擬條款
,訂入租賃土地契約,較為安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