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被徵收土地部分設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上又設定數個順位抵押權,其地
上權之權利價值未約定者,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定之。如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可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核算他項權利價值之規定,以該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八為其地上權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其未定
期限者,以十年計算之
全文內容:按被徵收土地部分設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上又設定數個順位抵押權,其地
上權之權利價值未約定者,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定之。如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可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核算他項權利價值之規定,以該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八為其地上權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其未定
期限者,以十年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