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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157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一  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
    繼承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暨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
    者,由省 (市) 政府民政廳 (局) 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山胞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取
    得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尚難逕賦予山胞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
二  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三章貸款人民自建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貸款
    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
    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析
    其文義並無明文規定法定抵押權之標的須以所有權為限,如國民住宅
    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排除地上權得作為法定抵押權之標的,則依同條
    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似得參照適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及第八百八十三條
    ,而以地上權作為法定抵押權之標的。
全文內容:一  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
              繼承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暨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
              者,由省 (市) 政府民政廳 (局) 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山胞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取
              得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尚難逕賦予山胞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
          二  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三章貸款人民自建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貸款
              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
              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析
              其文義並無明文規定法定抵押權之標的須以所有權為限,如國民住宅
              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排除地上權得作為法定抵押權之標的,則依同條
              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似得參照適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及第八百八十三條
              ,而以地上權作為法定抵押權之標的。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987-9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