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 84 年間共同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符合 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2 各款要件之一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 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債權人依該法第 343 條規定對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時, 自得就債權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
關於普通抵押權當事人擬變更其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然該變更登記民 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於物權法定主義範圍內,為充分尊重契約之自由及兼 顧權利實現之必要性,當事人約定之擔保債權已由特定債權變更增加其他 不特定債權時,若無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自無不許抵 押權當事人合意變更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