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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189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 84 年間共同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符合 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2 各款要件之一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
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債權人依該法第 343  條規定對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時,
自得就債權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
主    旨:關於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得否因拋棄債權而單獨申辦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4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27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07  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蓋從權利與主權利同其命運,主權利消滅,
              則從權利自亦隨之消滅,爰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減時,抵押權亦隨
              之而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所擔保債權一部消滅時,抵
              押權亦僅一部消滅,自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縱未為
              此項變更登記,其抵押權之效力亦當然縮減至該餘存債權範圍為限(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 4  版,第 364  頁至第 365  頁
              參照)。
          三、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
              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本件所
              詢於 84 年間共同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符合 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2 各款要件之一者,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
              押權所擔保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
              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債權人依民法第 343  條規定對債務
              人表示免除其債務時,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債權消滅部分為抵押權
              變更登記。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
              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
              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
              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8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如何核計登記規費及得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23 
              款等節,要屬土地登記行政事項,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四、來函說明二所引本部 75 年 7  月 29 日 75 法律字第 9125 號及同
              年 11 月 4  日 75 法律字第 13482  號函釋,係就 96 年 9  月 2
              8 日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解釋,現行規定既已變
              更,不宜再予援用,併此指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75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9125 號函,
  現行規定已變更,不宜再予援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75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3482  號函
  ,現行規定已變更,不宜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