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759、759-1、824-1、825 條、土地法第 43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訴訟標的物第三人,係 信賴不動產登記者,因受土地法及民法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基於各該實體法上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即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土地應有部分者,縱出讓原共有人, 依分割判決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利人,惟該 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該判決拘束
民法第 824-1 條規定參照,共有物分割效力基於同法第 825 條立法精 神,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其效 力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 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2 項規定所稱之「移 轉」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等將權利移轉於其他人之行為而言,與民法 共有物原物分割性質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