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824-1 條規定參照,共有物分割效力基於同法第 825 條立法精
神,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其效
力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
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
主 旨:所詢民眾申請於金門縣烈嶼鄉公園測段 604、604-4 地號申請興建農舍法
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28 日府建農字第 101008510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分
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 825
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 1 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
,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
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
於辦畢分割登記時(下略)」。旨揭地號自貴府說明二及隨函檢附之
土地登記簿影本觀之,其係於 101 年 9 月 13 日辦畢所有權部共
有物分割登記,故共有人應自是日始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三、至本案所詢取得農業用地之認定因另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權責,宜請
該會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
項」第 18 點之規定,具體敘明有疑義之法條並擬具研析意見後,再
請賜函憑辦。
正 本:金門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