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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3)法律字第 192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2  項規定所稱之「移
轉」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等將權利移轉於其他人之行為而言,與民法
共有物原物分割性質不同
全文內容: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規:「申請人
          應為符合列各款規之現耕農民:『‥‥‥。三有現耕農地者。』」依上開
          規定之意旨以觀,「有現耕農地」並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形
          之現耕農民即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又
          同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原為農地因都市計畫劃定 (變更) 或區
          域計畫編定 (變更) 為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且未曾移轉者,視為有耕
          農地。」其所稱之「移轉」有無包括共有土地分割在內?查民法上所謂「
          共有物原物分割」,依實務見解認為,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使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互相移轉,而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之情形,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三號解釋
          字第一七三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及
          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附錄:補充
          說明一參照) 。又學者通說亦認為我民法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為
          權利之移轉或付與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一五四頁、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頁及鄭玉波著「民商法問題研究一」第三
          七○頁至第三七一頁參照) 。惟如  貴部 (內政部) 訂頒「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所稱之「移轉」依其立法意
          旨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等將權利移轉於其他人之行為而言,則與上揭
          民法共有物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互相移轉其應有部分,而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之情形,性質上似尚有不同。  貴部來函說明三認為本
          項規定所稱之「移轉」不包括共有土地分割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 (三) 第 649-6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