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就有關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送「因為持 有法定停車空間,得多配予土地持分」之建議意見乙案之意見
法務部就「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 ,準用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疑義」召開研商會議並獲致結論性意見
民法第 799 條等規定參照,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本即應準用該 條 4 項本文規定,例外有同項但書情形即形成多數共有人時,始得適用 但書規定處理,即同一人所有建築物以區分所有型態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僅得準用該條 第 4 項本文規定之原則規定辦理,亦即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比例,定其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應有部分比例規 定,原則上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此所謂約定係指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各區分所有人全體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