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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2 條
1.
發文日期:108.07.18
要  旨:
民國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收養雖無
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
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
,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
2.
發文日期:107.02.14
要  旨:
民法第 72 條規定參照,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
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
3.
發文日期:103.09.03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15  條、民法第 71、72、246  條規定參
照,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交易行為效力,該法並未
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應回歸民法認定;而該法為具體成文法,在法
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納入立法政策考量,此時自
不宜再以違反該條規定為由,復認為契約內容係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屬無效;又該條規定性質既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
無不能融通、讓與或實現情事,縱然違反尚不能認為該契約概屬無效
4.
發文日期:103.08.12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民法第 246  條規定參照,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具體成文法,於法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納入立法考量,自不宜再以違反該法第 9  條規定為由,復認為
契約內容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又該條雖禁止公職人員或
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惟其規定性質既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無不能融
通、讓與或實現情事,縱然違反該條規定,尚不能認為契約概屬無效
5.
發文日期:088.06.25
要  旨:
有關紋身紋眉行為是否可為公司行號所營事業登記疑義
6.
發文日期:087.09.03
要  旨:
公司行號可否經營「逾期帳款之代理催收業務」疑義
7.
發文日期:087.07.29
要  旨:
新型態之汽車行銷方式是否應辦營業登記疑義
8.
發文日期:078.11.25
要  旨:
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
9.
發文日期:073.02.28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既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而訂定,除與憲法與
法律牴觸者外,當具有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參照) 。又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
地,不得為他項權利之登記。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應為無效
10.
發文日期:064.10.04
要  旨:
按輩分為我國倫常所重視,收養當事人之輩分不相當者,可認為違反公序
良俗,依法應為無效。倘若戶政機關誤為收養登記,是否得依職權為更正
之登記,乃屬行政權行使之問題。
11.
發文日期:061.08.09
要  旨: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之收養關係,須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
公序良俗,始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12.
發文日期:043.07.20
要  旨:
查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
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反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我民法就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間之輩分關係,雖未有限制明文,惟維持親屬間輩分關係,
曾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在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
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同者,自不得為養子女」。大函所述日據時代
外祖父收養外孫為養子,光復後仍以養父子登記一節,顯與上開解釋相違
背,且如此淆亂親等之收養行為,不能謂為無礙於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規定,似難認為有效。
13.
發文日期:041.04.02
要  旨:
一  按贅婚之效力與通常之婚姻不同,例如在通常婚姻妻以其本姓冠以夫
    姓,在贅婚則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民法第一千條) 。又如在通常
    婚姻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在贅婚則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
    一○○二條) 。又如在通常婚姻妻入於夫家,而成為夫家家長或家屬
    之一員,在贅婚則因贅夫入於妻家,而成為妻家家長或家屬之一員 (
    民法第一一二二條) 。是以在通常婚姻關係成立之後,如又改為贅婚
    ,此種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於法應認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二條) 。
二  通常婚姻改為贅婚,既非法之所許,來電所述情形,即亦不可能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