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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51 條
1.
發文日期:101.12.2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
時,得請警察協助。」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之房屋經執行機關查封,出租人即喪失處分或設
定負擔之權利,於拍賣期間適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人
自不能主張民法第 451  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效果(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訂定拍賣期日時,發現原合法承
租租賃期限業已屆滿,此時拍賣公告應記明租期屆滿之事實,不動產拍定
後點交(司法院 88 年 4  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7 期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定期拍賣之義務人所有甲標之土地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 83 年 12 月 17 日進行假扣押查封揭示程序,至於甲標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按即建號 899)部分,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6  月
23  日現場揭示公告查封,而異議人與義務人之原訂租約業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屆滿。故就甲標部分,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中記載甲標建物
為異議人租用,租期已屆滿,債權人毋庸申請除租即應點交等語,尚無不
合。
2.
發文日期:082.04.02
要  旨:
定有期限之永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疑義
3.
發文日期:082.04.02
要  旨:
定有期限之永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疑義
4.
發文日期:070.04.02
要  旨:
一  查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出租人對於原定租金有所
    爭執未經協議一致者,即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三
    十七年四上字第九四一八號判例) 。本案出租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及同年六月廿九日兩度要求提高租金,復於同年七月廿六日及七月
    三十日兩度要求按申報地價調整租金,並催告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派員
    前往洽辦續租事宜,逾期視為無意續租。嗣因租金數額未獲協議致未
    續訂租約,則出租人仍不失為已有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二  又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指優先承買權,須以房屋所有人與
    基地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為前提。本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
    係,業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原出租人逕將該基地以債權債
    務當庭和解方式,移轉登記與現地主陳○渠,當非法所不許。
5.
發文日期:067.02.03
要  旨:
查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
有期限之租賃而言,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拒絕續訂租賃契約,僅繳納損害賠償金時
,是否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事
屬私權爭執,應由法院裁判,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6.
發文日期:043.08.27
要  旨:
查我民法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第四百五十一條則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故房屋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如無上開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情形,其租賃關係即為消滅,因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返還
房屋時,承租人並無請求續租或損害賠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