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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鳳公參字第 52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查我民法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第四百五十一條則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故房屋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如無上開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情形,其租賃關係即為消滅,因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返還
房屋時,承租人並無請求續租或損害賠償之權。
全文內容:查我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第四百五十一條則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故房屋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始無上開民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情形,其租賃關係即為消滅,因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返還房
          屋時,承租人並無請求續租或損害賠償之權 (參照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
          第三六○五號解釋) 。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