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查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出租人對於原定租金有所
爭執未經協議一致者,即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三
十七年四上字第九四一八號判例) 。本案出租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及同年六月廿九日兩度要求提高租金,復於同年七月廿六日及七月
三十日兩度要求按申報地價調整租金,並催告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派員
前往洽辦續租事宜,逾期視為無意續租。嗣因租金數額未獲協議致未
續訂租約,則出租人仍不失為已有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二 又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指優先承買權,須以房屋所有人與
基地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為前提。本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
係,業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原出租人逕將該基地以債權債
務當庭和解方式,移轉登記與現地主陳○渠,當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