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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11 條
1.
發文日期:100.07.18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第 311  條等規定,如契約
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外,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
2.
發文日期:099.09.28
要  旨:
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法定扶養義務
費用時,若與加害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法院得否逕
行駁回此項費用之申請,或另依職權進行調查並酌予核准部分費用之申請
3.
發文日期:099.05.28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
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義務人之債權人如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參與分配者,除對義務人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外,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有執
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為之,否則難認其已合法參與分配。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為民法第 312  條所明定,是以第三人如主張有民法第 312
條規定之情形,得行使原債權人或原抵押權人之權利者,自須符合各該規
定始得為之。復按,「民法第 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
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
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著有判決。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拍賣義
務人之不動產並定期分配拍賣價金,甲○○公司對行政執行處未將其債權
列入分配聲明異議,惟依執行卷內甲○○公司與○○農民銀行(按○○農
民銀行與○○金庫銀行合併成為○○金庫商業銀行,下稱○○銀行)間協
議書內容記載,形式上應可認異議人甲○○公司係依協議書為辛○○公司
、丑○○、義務人等代為清償對於○○銀行之債務,並非逕以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身分向○○銀行清償,甲○○公司亦
未提出事證主張該公司係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代義務人向○○銀行清償
債務,僅主張該公司至少為民法第 311  條之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規定向義務人求償云云,則縱令甲○○公司向○○銀行清償義務人
之借款債務新臺幣 5,191  萬 8,806  元,尚難認定甲○○公司已依民法
第 312  條規定,取得○○銀行對義務人之抵押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
之權利,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行政執行處尚無從將
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
4.
發文日期:093.03.08
要  旨:
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
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 311  條規定,應
不在禁止之列,縱使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行政執行處仍不受破產
宣告之影響,得不經移送機關申請,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擔保人
之財產為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3 次會議提案 2  決議參
照)。本件義務人及擔保人(即異議人)均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對異議人
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而受破產宣告者,為義務人並非異議人,依上述
說明,行政執行處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以擔保書為執行名
義逕就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