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擔保債權受一部清償時,抵押權僅一部消滅,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 變更登記,抵押權效力即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
民法第 95、343、307 條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免除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 息債權,倘係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於該書信達到相對人居住所或營業所, 使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狀態時,其利息債權即為消滅,為債權擔 保之抵押權,亦於債務免除範圍內,發生一部消滅效果
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法定扶養義務 費用時,若與加害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法院得否逕 行駁回此項費用之申請,或另依職權進行調查並酌予核准部分費用之申請
關於 84 年間共同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符合 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2 各款要件之一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 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債權人依該法第 343 條規定對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時, 自得就債權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