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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4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抵押權擔保債權受一部清償時,抵押權僅一部消滅,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
變更登記,抵押權效力即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抵押權人之一單獨申請抵押權部分清償及抵押權內容(債權
          額比例)變更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9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3367 號函。
          二、按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即擔保債權之從權利
              ,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各有數債權時,得設定一個抵押權為擔保(
              即準共有該抵押權),亦得以同一次序抵押權設定之(民法第 874
              條規定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六版,103 年 9  月
              ,第 161  頁至第 162  頁參照)。如係共有一抵押權者,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例如:民法第 819  條及第 820  條)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
              部消滅時,則抵押權將隨之而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民
              法第 307  條規定參照);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一部清償或其他事
              由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亦僅一部消滅,自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抵押權
              變更登記(例如:擔保債權為 100  萬元,已清償 60 萬元,則得請
              求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登記為 40 萬元)。縱未為此項變更登記,其抵
              押權之效力亦當然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為限(謝在全前揭著,第
              149 至第 152  頁;本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18967
              號函參照)。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部消滅時,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
              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擔保債權之各部,受抵押物全
              部之擔保(民法第 869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抵押權人之一受部
              分清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擔保債權受一部清償時,抵押權
              僅一部消滅,故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變更登記,抵押權效力即減縮至
              該餘存之債權範圍。至於本件抵押權人之一受部分清償時,如何申請
              辦理登記之相關問題,因係涉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土地登記法規之
              解釋及實務事項,請貴部或土地登記權責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